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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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天主教恆毅高級中學109學年度第2次教師甄選簡章 壹、依據: 本校「新北市天主教恆毅高級中學教師甄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規定」辦理。 貳、甄選類科、名額、聘任期限:(聘任期間: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 6月30日止) 各科徵選教師名額、科目以及考試範圍: 甄選 科別 專(兼)任 需求員額 筆試範圍 試教內容 任課節數 英文 兼任、代課數名 1 學科專業科目 高中南一版第四冊 18節
考試日期時間 109/07/22(三),13:30-16:00 若須筆試,時間為7/21(二)09:00-10:00
叄、基本條件: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無雙重國籍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以上者),且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肆、甄選資格: 一、參加甄選者除需符合基本條件規定外,並依下列人員甄試成績高低擇優錄取。 (1)報名應徵專任教師、兼任教師者,限定為「合格教師」。 (2)報名應徵代理、代課,不限定為「合格教師」。 二、持國外學歷應試者,其畢業學校、科系應在教育部國外學歷認可名冊內,且畢業證書及成績單需經駐外單位驗證通過並附中譯本及進修期間出入境證明等;證件不齊全者,不予受理報名。 伍、報名方式: 一、報名時間:即日起至109年 7 月 15 日止 二、報名履歷表請寄:電子郵件:(tsao@mail.hchs.ntpc.edu.tw) 1、報名表格(履歷表)請至學校網站人事室專區下載使用。 網址:http://www2.hchs.ntpc.edu.tw/files/11-1000-200.php 2、填寫報名表1份(內含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 3、電子檔僅需檢附履歷表、最高學歷證明、教師證(如無則免) 4、甄試時應繳驗下列證件(影本) 資格證明文件(請依所具報考資格條件繳交以下文件): (1)中等學校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如無則免) (2)國民身分證。 (3)最高學歷畢業證書。 (4)已退伍或免服兵役者,請檢附退伍令或免服兵役證明文件。 (5)身心障礙手冊(無者免繳)。 備註:各項證件請於考試前報到時繳驗正本核校。 4、報名費:免費。 三、聯絡電話:02-29923619#150。 陸、甄試: 一、報到時間:各項考試三十分鐘前報到。 二、報到地點:各科當日考試前至本校忠孝樓1樓會議室報到,報到後由教務處說明甄選之順序及時間、試教及口試場地。逾時未報到者,以棄權論。 三、甄試項目與成績計算: 1、筆試:視各科報名人數決定是否辦理筆試作為初試,初試通過篩選人數為錄取人數之倍率為3倍,報名人數超過錄取人數倍率上限時,則需舉行筆試作為初試,如未超過篩選倍率上限時,則免考筆試。筆試時間請於109/7/20(一)前本校將以簡訊通知,統一筆試。參加初試依篩選倍率通過之人員,即由教務處安排試教。 2、試教:(1)、試教課程十五分鐘(含自我介紹三分鐘及評審委員提問)。 (2)、請於排定試教時間三十分鐘前到校,完成抽籤決定試教單元。 3、口試:教育理念與教育經驗論述。 4、成績計算:應試老師均須試教及口試,成績評定由評審委員依照應試人員表現評分為錄取(3分)、待考慮(2分)、不錄取(1分),由所有委員評分後合計統計,依積分高低排序決定錄取順序。 四、考試範圍: 由應試人員依照規定範圍抽籤選一單元試教。 五、試教時請自行攜帶教具。 六、甄試規定補充說明:1、試教每人15分鐘、口試每人8分鐘為原則。2、以試教、口試合併計算總成績,擇優錄取;總成績同分時,以具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優先,試教成績高者次之;如再同分時,以修畢特教3學分以上或已參加特教知能研習54小時以上者為優先;如再同分時以抽籤決定之。 柒、錄取通知: 一、甄選結果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公告於本校網站並通知錄取人員。 二、甄試結果公告日期:甄試完成三天後起,依各科考試結果陸續榜示更新。 備註:備取人員冊列候用,於同一學年內由同類科之備取人員中擇優遴補,候用期滿未獲聘任者,不再聘用。候用期間如有違反報名資格條件者,取消候用資格。 捌、報到聘用: 錄取人員請於依榜示通知規定時間報到,逾時未報到者以棄權論,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 玖、待遇: 一、本校新任專任教師採計他校年資3年,其他一律按其學歷敘薪。 二、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加給(現稱為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並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代課教師依實際授課鐘點數支給。 拾、報名或甄選當天如遇颱風等天然災害,經新北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考試等相關時程順延辦理,順延報名或甄選日期依學校網站公告為準。 拾壹、附則: ◎有教師法第14條第一項以下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1條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33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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